西方二元法律观
—— 一个法律史的视角
法律是什么?在西方人的观念中,自古至今都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是客观事物的本性、规律,或者是一种不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只是一种人所发明的创造物,是个别人主观意志的一种表示。
为什么这两种法律观在漫长的历史时期中依然兀自存在?两者的关系若何?二元法律观对我们认识法现象的意义何在?本文从一种法律史的视角,尝试对此做一些思考。
一、词源探究
《牛津法律大辞典》在关于英语law的阐释中,明确指出它的两层意义:“law这个词的特殊性、具体性含义与一般性、抽象性含义之间的区别更多地用另外一些语言来表示。表示其特殊性、具体性含义的有vouos,lex,boi,Gesetz,legge,ley等;表示其一般性、抽象性含义的词有To Sikalov,ius,droit,recht,diritto,derecho等。”
词的价值在于表情达意,从语言学角度看,不同的词语代表着不同的事物,表达不同的意思。在西方许多国家的语言里,用于表达“法”的词语有两个:如古希腊语的vouos和To Sikalov、nomos;古罗马拉丁语的lex和ius;意大利语的legge和Diritto;德语的Gesetz和Recht;法语的Loi和Droit;西班牙语的ley和derecho等。而且在很多国家,直到现在这两个词语依然并存使用。可以看出,在西方人的思维里,“法”确实不是单一的,而两种“法”在本质上、范围上是不同的。带有客观意味的“法”,它的涵义往往还带有正义、权利等意义。
二、“二元”的历史争锋
(一)早期:“二元”的奠定和客观法的主导
最早在西方显现出“客观法”的是自然法的观念和对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划分上。所谓自然法,就是认为在制定法之外还客观存在且自然存在着一种更根本、更真实的法。相对于制定法,这种自然法是法的本源或者本体,制定法是它的派生物。
古希腊早期的赫拉克利特最早流露出自然法的观点:“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的神的法律而存。神的法律从心所欲地支配一切,超过一切。”
在他之后明确提出自然法的概念并且把法律划分为自然法和制定法(人定法)的是安提丰。安提丰认为:“法律的规定是外铄的,而自然的规则是不可避免的(天赋的);法律的规则是依契约制定的,而非由自然产生的,而自然的规则恰好相反。” 在此安提丰已经划分了契约法和自然法,并论述了两者的关系。
到了亚里士多德那里,这种划分更加明晰,“自然法不是根据国家的立法权,有一种自然的约束力,是没有地方行不通的。人定法全靠立法权的制定,只有在单一的地方看来可算是固有的法律而已。但是自然法一旦成文便不易变动,必定要适合自然法才可算正义。”
之所以会在早期的西方出现“自然法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的观点,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理解为事物的规律。把“法”在本质上和事物视为同一,将“法”和事物及其规律一样看作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在古希腊的斯多葛派哲学家克吕西普首先论述了这个观点之后,很多近代的思想家都进一步阐述了他们相近的论调。荷兰的斯宾诺莎就认为符合物的性质和定义的必然可称为律,由人的命令而成的毋宁称为法令。孟德斯鸠就更著名了,在《论法的精神》里,他直接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法就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前“所接受的规律”。
接下来轮到了康德。康德也把法律视为一种规律,即道德律或者目的律、自由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他的继承者黑格尔在著述《法哲学原理》的序言里写道:“规律分为两类,自然规律和法律……法律是被人设定的东西,源自于人类。它由人的理性所认识,人对它的遵从是一种应然。”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我们在谈到法的时候,不仅是指人民通常对这一名词所了解的,即市民法,而且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历史而言;它们之所以同样属于法,是因为概念按照真理而把思想汇集起来。” 在这里,我们看到,黑格尔也把法理解为关于人的自由的规律。
受到黑格尔的影响,马克思早期对法的理解也渗透了规律的意味。他提到,法律是不能预防人的行为的,因为它本身是人的行为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
从上面的一些思想沿革来看,西方早期的主客观二元法律观以自然法思想为主导,其中的“客观法”实际上更准确地说是指向了事物的规律,尤其是人类社会的规律。
(二)中期:主观法的后来居上
在古希腊,我们就已经看到了“立法者”和“契约法”的概念,已然有智者认为法律就是“一种互相保证正义的约定”。 这说明虽然客观法在早期的西方长期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西方古代没有主观法的思想。只是直到中世纪,西方的人们才开始认同国家制定法是由立法者制定出来的。
“法是由立法者制定出来的”这种观念在中世纪前是没有立足空间的,在培根、霍布斯、奥斯丁之后,这才成为一种普遍的观点,开始把法诠释为一种运用权力的工具。 法律史学家们一致认为,早期的所谓法律给予者(law-giving)都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陈述法律是什么及其始终是什么。中世纪之前的立法者(legislator)可以去除法律中的讹误,可以恢复法律原始的纯正,但是没有人认为能够制定新的法律。
到了中世纪晚期,法律能够被制定或者改变的观点才开始重新凸现出来,并且渐渐地赢得广泛认同。“这种信念在当下所盛行的形式是所有的法律都是、能够是、也应当是立法者随心所欲所发明的产物。” 到了17、18世纪受到启蒙运动影响,“建构论唯理主义”产生,西方人开始认同人的理性,尤其是个别精英人物的理性,可以用来制定出完美的法律,从而构建出新的合理的社会秩序。
这一观念的初始推动者霍布斯给法下了新的定义:“法律普遍来说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约法,对每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们用来区分是非的法规;也就是用来区分哪些事情和法规相合、哪些事情和法规相违的法规。”
其后的边沁进一步提出:“法律是宣布意志的符号的集合体,它由国家统治者设计并采纳,迫使一定的服从于统治者权力的人或阶层遵守。” 接着奥斯丁又承继着边沁的思想,最终确立了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学说。自然法的观念在奥斯丁这里被严厉地批判,他认为自然法是完全虚构的,彻底否定了客观法的存在。
借着19世纪分析法学在西方传播所掀起的思想浪潮,主观法观念在一个时期内战胜了客观法,被人们所普遍地接纳,从而取代了早期客观法的主导地位,终于实现了后来而居上。
(三)客观法的复兴发展
时间推进到20世纪,在相当时期内占据了上风的主观法观念也开始受到强烈的挑战。以社会法学派为先锋,随后各种流派的争鸣开始了对主观法的激烈批判。客观法借此契机重新复苏崛起。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时期的客观法已经不完全是自然法学家所说的“自然法”了,它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的法,是另一种“实在法”,发生着实际效力的法。
社会法学派首先站了出来,从他们开始已经不再把法理解成“规律”,所谓客观法也不再是客观存在的规律,在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看来,客观法就是真实存在的、落实于人们行为中的法,以此来对应于国家制定法。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埃利希就提出,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而是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或者人类联合体的内在秩序。这种秩序是“活的法”,即便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它依然支配生活。“(活的)法的科学定义,不限于对法院适用的、供判决之用的规范或者对成文法的内容有影响。活的法律知识还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它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 法国的社会法学家狄骥更是直截了当地提出了“客观法”的概念:社会规范的存在是客观的,它被社会上的广大成员所意识,并实际上已借助于社会强力被他们所遵守,因而又叫“客观法”。“立法者并不创造法律,只是确认法律;而实在的法只能在就其适合的范围内强加于人。”
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在社会法学派之后也加入了复兴“客观法”的行列。他们从客观存在的角度来理解客观法,并将之与制定法对立。现实主义学派看来,法律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法官、律师、警察、狱吏关于案件的行为;法律也不是一个规则体系,而是一批事实。对于一个具体的情况而言,法律或者是关于这一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或者是关于一个判决的预测。
经济分析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有相近之处,其代表人物波斯纳就把法律视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过程。法律不是法官们发现的东西,而只是对他们活动的一种称呼。法官不是按照所谓的“法律”而行动,他们只是尽可能好地行动。在决定案件后,顺便生产出一种副产品,抛出了他们也许会如何解决下一个案件的线索。所以“法律”只是一套律师和下级法院法官提出的关于上级法院行为恒定性的假说。
再一个坚持客观法观念的典型就是哈耶克了,客观法的观点鲜明地体现在了他对于法律和立法的划分上。在哈耶克眼中,法就是一种社会规则,而这种规则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关于行为模式的明确规定,只是行为的常规性(regularity)。他所谓之规则的不是特权者所制定的形之于文字的关于行为模式的明确规定,只是行为的常规性或者规律性,常常体现为习俗或者惯例,它是在个人的互动之中逐渐形成的,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守并能因此而获得成功。哈耶克进一步把社会秩序分为“内部秩序”(nomos)和“外部秩序”(thesis),Nomos和thesis是哈耶克借用的两个希腊术语,前者又叫“正当行为规则”、“自由的法律”、“私法”,后者又叫“立法”或者“公法”。“所谓内部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形成的规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们是指那些在它们所描述的客观情势中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规则会导致的结果。外部规则意指那种指适用于特定人或者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
依照哈耶克社会规则就是“法律”的说法,两种规则就意味着存在两种“法律”:一种是真正的法律,即实质性法律,或者叫“内部规则”,它是由社会自发生成的;另一种是制定法(statute law)或者“外部规则”,由立法机关制定,又叫“立法”。后者他倾向于叫做“依附法”(para-law)或者“次级法”(sub-law),并不认同它们是真正的法律,而更应当叫做政府规则或细则。两者产生的方式和目的也是不同的:“生成于司法过程中的正当行为规则源出于并非人之创造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势,而由权力机构制定的组织规则则刻意在构建一个为具体目的服务的组织。” 分析一下哈耶克的论述,就会发现他所说的“法律”已经不再是我们通常说的国家制定法,而是自然形成并为人们所普遍遵守的社会习俗和惯例。这个论调和自然法的意义相近,因而哈耶克主张的是一种客观法,不同于中世纪之后曾经盛极一时的主观法。
有了这些西方思想家的推动,客观法在现代重新得到了重视。现代的“客观法”虽然承继了早期思想家的一些观念,但是对它的具体理解有了新的阐释,关于客观法和主观法关系的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客观法已经不再被认知成客观规律,而是被理解为法的客观属性和客观存在,人们开始更多地强调主观法从属于客观法的地位,甚至于再度出现了完全否定主观法的思潮。
三、对西方二元法律观的评价及思考
回首西方客观法和主观法的二元争锋会发现,没有哪种观念能一直压倒对方,但是就在这种论争中不断推进了西方的法律发展。
(一)关于“客观法”与“主观法”的再诠释
在引述了诸多关于二元法的观点之后,我们不妨会过头来梳理一番,到底何谓“客观法”和“主观法”。
客观法归纳起来有两种用法:第一种是指客观事物,特别是人类社会的规律,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基本上都认同这种观点。造成这种解释的原因是古代西方对“法律”的观念里包含有“规律”的意义密切相关。这点从庞德对于英语law一词用法的归纳中可以得到一些佐证:“法律(law)是一个术语,有三种用法,第一被用作公例(如引力公例),常见于物质的科学;第二用作自然法律(natural law),常见于法律哲学;第三用作国家法律,是司直的工具。” 我们从之看出,“law”有自然科学的意义,也就是我们通俗说的“规律”,同时也有法学的用法。法学的用法大致又有:1)指一般性、抽象性含义的法,包含“正义”和“权利”的含义,犹如拉丁文的i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2)指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和法学界。3)指特殊性和具体性含义的法,也就是实在法。
客观法的第二种用法是指实际社会生活中发挥法的作用的行为准则,尤其是非制定法。如习惯法、判例法、学理法等等。这种法的产生和发展不是立法所推动的,也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社会运动和社会成员一同努力的结果。
客观法的这两种意义渗透出了认识法律这个社会现象的开阔视角和辨证方法,把法律与客观规律或者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思考,不人为地设立鸿沟界墙来孤立法律。但是这种客观法同时也造成了混同法律与规律、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危险。
主观法,就是定制法,是通过立法途径所产生的成文法。主观法是立出来的,所以当然地带有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也可以认为是意志法。主观法其实是近现代社会法律的主要形式。从这个角度来说,主观法论者强调主观法的地位有一定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过分夸大了立法者和当权者对于法律产生的作用会把法律这个复杂的社会现象简单化。
(二)对“客观法”和“主观法”相互关系主要观点的批判
第一种观点:客观法和主观法是统一的,主观法统一于客观法,是由其派生并受其检验的,主观法是人在认识客观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之所以需要主观法,是因为客观法有缺陷,不够明确,没有社会力量的直接支持。 这一观点很辨证地看到了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统一性,试图对复杂的法律进行分类,但是却忽略了法律自身和法律的客观基础、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间的界限。
第二种观点:客观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主观法严格地说不是法律,最多算是一种次生法。他们基本否定了主观法的价值,甚至否定了它们作为法的性质。恶意观点的现实意义是注重了法的实际效果,把披着“法律”外衣的恶法、不完善的法排除在外,强调了法律产生、存在、发展的客观性,告诉人们法律的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不是少数人可以随意改变方向和进程的, 还为制定法构建了一个追求目标和评价标准,利于制定法的改进和完善。对于一个认同主观法的人而言,就会把目光更多地投入到法的实现和实际结果上,不会将视域局限在立法活动和片面追求法规数量的狭隘中。这种观点的不足是过分强化了法的自发性,几乎全盘抹杀了立法活动在法律产生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混淆了法与客观规律、法的客观性与客观法的独立存在的界限。
第三种观点:客观法不是真正的法,只有主观法或者说实在法、制定法才能被当作真正的法律。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是观察的视角集中在狭义的“法律”即制定法上,扩大了人的意志所能发挥作用的领域,得出结论法律是个人制定和个人意志的集中体现,难免有些偏颇。必须指出的是,个人在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个人意识只有正确认识了客观事物及其规律,从社会生活中不断发现并提炼处于萌发状态的法,才能发挥出效力。
法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从它和一些自然现象所具备的共同特点来看,可以说法律是一个自然历史现象。也就是说法的产生、发展是有客观必然性的,不会随着个人的意识而转移。但是社会现象又毕竟不同于自然现象,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有理性有意志的,他们的认识、欲望、活动都会对社会施加影响,比如人所参与的立法活动。因此,法这种现象又是有主观性和自觉性的,每个人的认识和活动会从某种程度以某种方式影响法律的存在和发展。概括说,“法既是自然物,又是人造物。” 法的产生和发展往往会受某一理论或者人物的活动影响,在表现形式和发展速度上体现出时代的差异。
非常值得一提的是,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行为准则的组成部分,和其他的部分是不可能完全割离的,它们之间不断地进行着互动的交换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人们难以在法律和其他的行为准则之间划清一个确定不移的界限,这可能就是二元法律观历史争锋的根源之一。正是因为很难界定一种行为准则是否属于“法律”,才会发生法律的各种分类以解决逻辑困惑:制定法与非制定法、国家法和民间法……在这种划分的过程中,有些人把制定法形成中的个人因素影响扩大,极端地认为法是可以由人随意制定的,是个别人主观意志的体现。反过来另一些人着力于归纳法律的属性,得到一个背道而驰的结论,即法律是客观存在的,个人的主观意志对于法律丝毫不起作用。
在对这些观点进行批判的时候,应当认识到法律是一个社会历史现象,需要放到社会中与其他的社会事物结合起来一同认识。作为法律人,我们的眼睛朝上要重视国家制定法的改变和增加,同样也要朝下关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民间法,重视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实际起到法的作用的或者正向法转化的行为准则。
(三)一点引论(关于客观法的价值)
客观法和主观法的二元争论在西方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演进、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都受到了二元法律观的影响。西方的法律能够长期繁荣领先无疑也有这方面的因素。
客观法观念的兴盛有相当的现实意义:立法者必须尊重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必须从社会生活中去寻求法律的资料,而不是顺从于自己个人的一厢情愿。客观法的存在可以为制定法树立起一个追求的目标,构建完整的评价参照体系,促进制定法的不断改进完备。
我国继受的是欧洲大陆为主导的法律文化,受主观法的影响很深,意志论明显居于思想上风。虽然在学界,对客观法也时有引介,但是远没有形成和主观法争鸣抗礼的局面。对于我国法学的发展和法制的建设而言,给予客观法足够的关注无疑是有深远意义的。辨证地认识了客观法和主观法的关系,才能够消除随意改变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幼稚想法,同时又留住积极投身法律制度改革的激情和毅力。



